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本案中“雙倍工資”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的計算基數(shù)按新勞動法來講就是本人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按統(tǒng)計局的口徑解釋來看,理應包含加班費、資金、津貼等項,但若該單位與員工約定加班費的計算基數(shù)或是員工手冊里有關于加班費計算基數(shù)的解釋,可按公司規(guī)定執(zhí)行,至少北京市的情況是這樣的
勞動仲裁關于工資多少爭議怎么判決書雙倍工資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金民一初字第XXXX、XXXXX號
原告(被告)XXXXXX
被告(原告)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
XXXXX訴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和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訴XX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合并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XXXX,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XXXX訴稱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XXXX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從事面點師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4500元。XXXXX工作過程中,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既沒有與XXX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給XXXX辦理社會保險,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還要求XXXXX經(jīng)常加班加點工作。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未向XXXX支付工資,XXXX于2010年9月17日主動辭去工作。2010年11月2日,XXXX向鄭州市金水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0年12月14日,仲裁委向XXXXX下達了裁決書,該裁決書沒有支持XXXX每月4500元(工資)的事實,連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給XXXX出具的證明上每月3500元工資的事實也沒有支持。XXXX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資8100元、加班費8622元、2010年7月4日至9月1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550元。
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辯稱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XXXX所訴與其公司名稱不符。XXXX于2010年9月10日左右(并非XXXX所訴的6月4日)到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上班,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未拖欠XXX工資。XXXX上班時間不足一個月,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不存在雙倍工資的問題。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從未要求XXXX加班,其所訴的加班費無事實依據(jù)。
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訴稱:XXXXX在勞動爭議仲裁中所述不實,造成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所依據(jù)的事實錯誤,XXXXX的請求依法不應支持。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請求不支付被告工資6173.18元和雙倍工資6458.98元。
XXXX辯稱:XXXX于2010年6月4日到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處工作,月工資45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違反勞動法有關規(guī)定,要求XXXX加班工作,XXXX于2010年9月17日辭去工作,但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未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資。
XXXX舉證如下:1、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XXXX在鄭州望江春餐飲有限公司工作;2、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對XXXX的罰款單和加菜單,證明XXX從2010年6月份在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工作;3、書面證言2份,證明XXXX自2010年6與4日開始在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9:00至14:30和17:00至22:00,每天工作十個半小時;4、錄音資料一份,證明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承認XXXX起訴的內容,故意不支付工資;5、企業(yè)基本信息一份。
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逐一質證認為:1、加蓋的是發(fā)票專用章,而非公司的行政章,不具有對外代表公司行為的效力,對真實性有異議;2、無公司印章,對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執(zhí)行人XXXX與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無關,加菜單內容模糊不清;3、對真實性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作證;4、不知道錄音對象是誰,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5、無異議。
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舉證如下:1、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之前不可能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2、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
XXXX逐一質證認為:1、系復印件,不予質證;2、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XXXX原系其員工,工資標準為3500元/月,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9月17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011年11月2日,XXXXXX向鄭州市金水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事項如下:1、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工資8100元;2、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費8622元;3、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550元;4、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補繳2010年6月4日至9月17日的社會保險。2010年12月14日,鄭州市金水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金勞仲裁字【2010】275號仲裁裁決書。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先后訴至本院,遂成本案糾紛。
另查明,XXXX于庭審中表示,放棄有關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
本院認為,由于雙方當事人對雙方曾經(jīng)存在勞動關系,以及2010年9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不存在爭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關于勞動關系成立的時間,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XXXXX認為自2010年6月4日起;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認為自2010年9月10日起。本院認為,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能力提供員工招用、入職等環(huán)節(jié)的證據(jù),也有能力提供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職工名冊(根據(jù)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guī)定,職工名冊應當包括用工起始時間等內容)來證明雙方勞動關系成立的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也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本院認為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對其與XXXX成立勞動關系的時間負舉證責任,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未就此舉證,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jù)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本院認為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是本案雙方當事人成立勞動關系的必要條件之一,根據(jù)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XXXX提交的企業(yè)基本信息查詢單,可以證明鄭州望江春餐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因此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
關于XXXX的工資標準,雙方存在爭議。XXXX訴稱其工資標準為4500元/月,但是XXXX提交的書證中記載的工資標準為3500元/月;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否認XXXX舉證中顯示的工資標準,并稱其不欠付XXXX的工資,但是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既未就XXXX的工資標準舉證,也未能就其向XXXX實際支付的工資數(shù)額舉證。本院認為,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是用人單位的重要義務,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持有向XXX支付工資的證據(jù),但是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即使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工資標準不明確,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也應當有能力提供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同工同酬方面的證據(jù),因此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認定鄭州XXXX春餐飲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XXXX提交的書證中記載的3500/月的工資標準。
關于XXXX所訴的主體問題。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認為XXX的訴狀中列明的被告為“鄭州市XXX餐飲有限公司”,與其公司名稱不符。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載明了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名稱,XXXX因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才提起民事訴訟,韓付俊并且在庭審中說明其多寫了一個“市”字系筆誤,請求更正,所以本院認為,在本案中XXXX雖然將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名稱寫成了“鄭州市XXXX餐飲有限公司”,但是并未引起歧義,應當作為筆誤予以更正。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比绻^分強調XXXX上述程序性瑕疵,將可能影響XXXX的實體權利,這樣就不符合勞動法第一條規(guī)定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庇捎诋斒氯藢趧訝幾h仲裁裁決不服,本案民事訴訟審理的仍然是雙方的勞動爭議。對于XXXX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的申請事項及其在本案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結合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分別評析如下:
(一)XXXX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資8100元,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請求不再向XXXX支付工資。如前所述,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已足額向XXXXX支付了工資,但是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未就此舉證,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根據(jù)前述有關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和XXXXX工資標準的認定,本院認為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按照3500元/月的標準向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8]3號)確定的計算方法,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shù),月計薪天數(shù)=(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查閱2010年的日歷,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有5個工作日,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有13個工作日,即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有1個月零18個工作日,XXXXX在此期間的工資應為3500+3500÷21.75×18=6396.55元。所以,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向XXXX支付工資6396.55元。
(二)XXXX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費8622元。由于XXXX除書面證言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加班的事實,而出具書面證言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所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本院對書面證言中有關加班時間的內容不予采信。因XXXXX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加班事實,本院對其主張的加班費不予支持。
(三)XXXX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4日至9月1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550元,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請求不向XXXX支付雙倍工資。如前所述,雙方當事人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备鶕?jù)該規(guī)定,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向XXXX支付二倍工資。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按1個月計算,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有三個工作日,根據(jù)前述日工資的計算方法,韓付俊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數(shù)額為3500+3500÷21.75×3=3982.76元。
(四)XXXX請求補繳社會保險。因為XXXX于庭審中表示,放棄有關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所以本院對該部分請求不再處理。
綜上,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向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6369.55元、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982.7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八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X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6369.55元。
二、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XXXX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982.76元。
三、駁回XX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共計20元,由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XXXX
審 判 員 趙XXXX
審 判 員 鄭XXXX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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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3月入職至今未簽勞動合同,可以要求賠償自11年4月至12年3月的‘雙倍工資差額’嗎?有勝訴的案例嗎?可以要求公司支付10年4月至11年3月期間的雙倍工資。
根據(jù)勞動法規(guī)定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滿一月起至未滿一年期間的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判決案例 ,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