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法律分析: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是指對于船舶在營運過程中所造成的人身、貨物、其他財產等各項損失而對責任人的總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額內的責任限制制度。對于在船上發(fā)生的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直接相關而造成合同或者非合同權利的損失,包括遲延交付造成的損失,責任人可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采用總的責任限額。其所適用的責任與同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下對于貨物損失的“單位責任限制”制度相比,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所適用的責任人要廣,可以是船東、船舶經營人以及租船人等,其所適用的責任和事故類型也要廣,不僅僅限制在貨物損失,而且可能同時適用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但兩種責任限制制度又相互聯(lián)系。例如,當承運人對于運輸合同下每件貨物的賠償總和超出法律賦予的總的賠償限額時,則可援用總的限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有適用于一次事故或者一個航次中的所有責任,具體限額也可根據(jù)不同標準來計算,中國采用根據(jù)船舶總噸位計算總責任限額。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條 為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fā)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司法解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司法解釋的詳情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
法律依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
第一條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的規(guī)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二條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責任人在起訴前依據(jù)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責任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責任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據(jù)訴訟管轄協(xié)議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當事人之間未訂立訴訟管轄協(xié)議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對海事請求人就與海事事故相關糾紛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海事請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將案件移送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xié)議的除外。
第五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的期間,自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fā)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開始計算。
第六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為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fā)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條債權人申請登記債權,符合有關規(guī)定的,海事法院應當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設立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債權登記程序。債權人已經交納的申請費由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人負擔。
第八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基于責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賠償請求,可以對責任人的財產申請保全。
第九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產生的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以行使船舶優(yōu)先權為由申請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債權人提起確權訴訟時,依據(jù)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guī)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兩個以上債權人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將相關案件合并審理。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據(jù)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確權訴訟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過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guī)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二條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guī)定的船舶經營人是指登記的船舶經營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并應當承擔船舶責任的人,但不包括無船承運業(yè)務經營者。
第十三條責任人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影響其在訴訟中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海事請求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
第十四條責任人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法院不應主動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
第十五條責任人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在二審、再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責任人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海事賠償請求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債權人依據(jù)有關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申請執(zhí)行責任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以上述文書作為債權證據(jù)申請登記債權并經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的除外。
第十七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guī)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舶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j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guī)定的“責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責任人本人。
第十九條海事請求人以發(fā)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以人民幣設立,其數(shù)額按法院準予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
第二十一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本規(guī)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本規(guī)定施行前本院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簡稱責任基金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是指依海商法規(guī)定要求限制海事賠償責任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的責任人海商法中的責任限制 ,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的擔保在賠償責任限額內清償限制性債務的保證金。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第1l條第1項規(guī)定,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人,可在提出責任限額索賠訴訟的任何締約國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設立基金。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責任人要求依照《海商法》[1]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責任人可以設立責任基金,也可以不設立責任基金。因此,設立責任基金并不是責任人限制賠償責任的條件,其目的僅在于使其船舶或其他財產獲得某種特殊保護。海事賠償責任基金包括人身傷亡責任基金和財產損害責任基金。對于單純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的索賠,責任人可以分別按有關賠償限額設立責任基金。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同時發(fā)生的,責任人可以分別按有關限額設立人身傷亡責任基金和財產損害責任基金。上述兩種基金的數(shù)額分別為海商法規(guī)定的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拓展資料:海事賠償責任基金設立后,將產生如下效力:
(1)任何請求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2)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財產被扣押的,或者基金設立人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guī)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賠償限額:(三)依照第(一)項規(guī)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并列,從第(二)項數(shù)額中按照比例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