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敗訴后委托天用,二審翻案收回居間費21萬!
style="font-weight:bold;color:#e17831;font-size:17px; ">案件詳情
>胡清從事水泥建材行業(yè),在水泥行業(yè)界小有名氣,有自己的公司,也有自己長期合作單位和固定的客戶,可以說算是個人生贏家。
>胡清與A公司之間是長期合作關系,正因為雙方有著長期穩(wěn)定的關系,B公司找到了胡清,希望胡清能夠從中做介紹,讓B公司能夠與A公司有實質的接觸并能夠合作。
>遂胡清與B公司簽署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中就雙方的中介費用做出了明確的約定。
>B公司給到胡清4萬元的費用后發(fā)生糾紛,胡清一紙訴狀將B公司告上法庭。
>一審時,法院對于居間合同做出了認定,但是胡清訴請的居間費用一分都沒有被支持。
>在一審判決生效期期間,胡清找到北京天用律所,天用律所立即組建專案組,撰寫上訴狀,開啟了二審程序。
style="font-weight:bold;color:#e17831;font-size:17px; ">辦案經(jīng)過
>本案的難點之一就是胡清的心理預期非常高,但根據(jù)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我們現(xiàn)有的證據(jù)也緊緊針對于居間費用部分,就其他合作費用,并沒有實質上的證據(jù)。
>天用律所辦案律師一直在與委托人開庭前溝通會議,每次都能開到晚上10點多,穩(wěn)定委托人的情緒,從法律規(guī)定正面引導,將案件的走向及重點分析給委托人。
style="font-weight:bold;font-size:17px; ">庭審中,天用律師發(fā)表了如下代理意見:
style="font-weight:bold;color:#e17831;font-size:17px;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已實際履行了該合同義務。
>《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書》的效力已在一審中得到確認,但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反復強調,李某不是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表公司意思。
>就這一點,出庭律師強調三點:
>1、李某曾經(jīng)是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雖然已經(jīng)做了變更,但是李某對外仍然稱自己為公司總經(jīng)理,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李某可以代表公司簽字蓋章,至于《協(xié)議書》上加蓋的公章是否為被上訴人處真正工商備案的公章,上訴人更加無從知曉。
>2、李某目前實際雖為被上訴人處普通員工,但對外均以總經(jīng)理宣稱,如李某不是被上訴人處任職任何高管職務,對外卻宣稱是被上訴人處高管,建議被上訴人盡快對李某做出處分,以示正聽。
>3、被上訴人也在庭審時當庭承認,李某目前仍然負責該項目的業(yè)務,因此這份《協(xié)議書》無論從外表上,還是實質上都完全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對此項做出的認定符合無誤。
>一審法院認為:“G市軌道交通二號線系涉及G市公共交通的建設項目,使用的是國有資金,且采購合同中已經(jīng)明確為招投標程序而訂立,并未看出原告胡清利用人力資源促成了合同的訂立和水泥的供應?!贝砣苏J為:一審法院對于“利用人力資源促成了合同的訂立”的理解過于狹隘。
>對于“居間”一詞的理解,不應當僅僅局限在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之間簽訂合同的過程,而是應當宏觀地、整體地看待。
>上訴人與第三人A公司是多年的長期合作伙伴,在一審上訴人提交的第三組證據(jù)中,足以證明。上訴人將其與A公司寶貴的合作經(jīng)驗,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準備招投標過程中,完全采納了上訴人提出的建議,這些建議對于被上訴人制作競標書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也是被上訴人能夠成功競標的關鍵之處。
>在本次庭審中,第三人表示其所有采購都是通過招標的形式,對于這種說法上訴人完全不認可。首先,招標的時間較長,但是在實踐中在招標單位還未確認的情況下,仍然需要根據(jù)項目緊張進行部分原材料采買。出席本次庭審的是第三人的法務,而并非實際參與工程的工作人員,因此其在庭上的表述非常片面,并不能代表真實情況,其當庭所述并非實際情況。因此,上訴人一直在與第三人合作,具有很豐富的經(jīng)驗。
>上訴人利用其自身優(yōu)勢,幫助被上訴人競標成功,完成了居間合同服務范圍,被上訴人理應支付上訴人居間服務費。
style="font-weight:bold;color:#e17831;font-size:17px; ">二、一審法院簡單地將《合作書》僅僅定性為居間合同,有失偏頗。
>首先,《協(xié)議書》的全稱為《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書》,《合作書》中:“第二項合作范圍中第1條記載:甲方利用人力資源幫助乙方承攬A公司輕軌2號線二期水泥物資供應,并協(xié)助乙方收取貨款?!睆倪@一條中可以明確兩個事宜:1、雙方確實存在居間服務的內容;2、雙方合作經(jīng)營的事宜。
>因此,一審將《合作書》簡單地定性為“居間合同”,而完全忽視雙方合作的事宜,顯然未能將本案的基礎事實審理清晰。
>其次,居間服務為向買賣雙方提供服務并收取費用,但本案中《協(xié)議書》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一審法院對于合同的性質、服務內容、法律關系進行了錯誤的認定。
style="font-weight:bold;color:#e17831;font-size:17px; ">三、一審法院回避了本案最為重要的事實審理,即對于“4萬元打款”性質的認定。
>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反復強調,4萬元的打款系被上訴人支付的部分《協(xié)議書》應當支付給上訴人的費用。
>但是一審法官無視了這一重要事實細節(jié)。
>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一直否認上訴人未能履行《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服務內容,如果上訴人從未履行過《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內容,被上訴人為何要打給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對于這4萬元的性質,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且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jù)?!秴f(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條件成就時的付款比例,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內容,被上訴人也因訴爭項目收益巨大,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理應支付上訴人同比例的費用,而非支付4萬元后違約耍賴!然被上訴人捏造事實,誣陷上訴人,也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
>綜上,本案在一審審理環(huán)節(jié),對案件關鍵事實未進行審理,對《協(xié)議書》定性錯誤,對“促成”事實的理解狹隘。望二審法院采納代理人意見,對本案進行改判!
>附判決書部分頁面
style="font-weight:bold;color:#e17831;font-size:17px; ">律師小結
style="font-weight:bold;font-size:17px; ">本案的難點有兩個:
>1、委托人的行為是否可以被定性為居間行為。一審雖然認定了原告與被告之間簽署的《合作協(xié)議》為居間合同,但是否認了委托人提供了居間服務。原因在于第三人A公司的諸多項目按照國家規(guī)定需要對外招投標,如果承認了委托人存在居間服務行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合作是否可以定性為合法性行為。也正因為如此,我們在庭審中也遭受到了第三人“攻擊”。
>在庭審中,我們據(jù)理力爭。針對居間服務做出了擴大解釋。委托人與第三人A公司之間的合作時間超過20年,已經(jīng)是“老交情”。針對A公司更加傾向于何種類型的公司,單價定位是哪種幅度的,委托人是可以做出預判的。如果被告不承認委托人提供居間服務,那4萬元的轉賬又是什么?
>2、《合作協(xié)議》中約定不明確,委托人手中并沒有實質性證據(jù)。針對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到底交易了多少噸的水泥,是在庭審中被法官逼問出來的。
>本案中案件事實證據(jù)不足,很考驗律師的邏輯能力和臨場發(fā)揮能力!二審中,天用律師據(jù)理力爭,從分文未被支持,到爭取回21萬元的居間費用,結果是非常喜人的。本來預計是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但經(jīng)過天用律師的努力,被二審法院成功改判!
>案例來源: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以上為天用律所辦理過的真實案例,為確保個人和商業(yè)隱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